深圳市福田区鹏炬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深圳市福田区鹏炬商事调解中心(下称“本中心”)商事调解工作有规可依、顺利开展,加强商事调解工作的全流程管理,经理事会批准,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中心鼓励民商事主体利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
第三条 本中心商事调解的受理案件范围为国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商事争议,但法律规定不允许调解的除外。
第四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中心进行调解的,适用本制度。本中心开展商事调解工作,应严格遵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条 商事调解应秉持公平、公正、合理、客观、真实、自愿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商事调解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交易习惯,并综合考虑当事人意愿进行,以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
第七条 调解可采用书面形式或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本中心根据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案件。
第九条 本中心可根据人民法院或其他机构的转交或委托,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进行调解。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 调解申请书,载明:
1. 各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
2. 调解请求和争议的事实。
(二) 涉调解的相关文件和证据材料;
(三) 身份证明文件;
(四) 委托代理人应另提供授权委托材料。
第十一条 本中心收到一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即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及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
第十二条 对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调解通知后5日内向本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 是否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中心调解的书面意见;
(二) 对对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三) 涉调解的相关文件和证据材料;
(四) 身份证明文件;
(五) 委托代理人应另提供授权委托材料。
第十三条 当事人特别声明仅供调解员查阅的材料,提交一式一份。调解员人数超过一人的,增加相应份数。
当事人未特别声明的,提交一式两份,并视当事人人数或调解员人数增加相应份数。
人民法院或其他机构转交或委托调解的案件,已提交相应材料的,不再另行补交。
第十四条 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申请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应自收到本中心发送的缴费通知之日起3日内按照本中心的调解收费标准预交调解费用。
当事人不预交调解费用的,视为未申请调解。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的,本中心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即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及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和缴费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自收到调解缴费通知之日起3日内预交调解费用。当事人不预交调解费用的,视为未申请调解。
第十六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调解活动的,应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章 调解员的选定或指定
第十七条 调解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本中心可根据行业、专业、涉事领域推荐调解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调解员。当事人也可在推荐名册外选择调解员。
第十九条 各方当事人应自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3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逾期未选的,由本中心指定。
第二十条 调解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中心指定后,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披露。
当事人自收到调解员披露之日起3日内就是否更换调解员提出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该调解员继续调解。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亦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 系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四) 其他符合法律、法规或本中心调解员执业规范规定应回避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员回避或申请更换调解员,或调解员主动回避或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职责的,该调解员应退出案件的调解。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中心通知后3日内重新选定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或不能共同委托本中心指定的,由本中心指定。
第四章 调解方式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应公平、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协助当事人解决争议,达成调解。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可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调解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调解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 调解程序开始之后,调解员可在本中心调解室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方式进行调解,会见时应有调解秘书在场;
(二)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调解意见或方案;
(三)
调解员可根据具体案情,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建议或鉴定意见,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不预交聘请专家费用的,视为不同意聘请专家;
(四) 调解员可要求当事人提交补充材料;
(五)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根据已掌握的情况,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或建议。
第二十五条 调解在本中心调解室进行。当事人同意通过技术手段进行远程调解的,调解员可在本中心调解室安排线上调解。
第二十六条 调解应采用中文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不公开调解的案件,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本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的人员对调解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约定调解期限。调解员经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确定必要的调解期限。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未约定且调解员也未确定调解期限的,调解员应自接受选定或指定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调解程序中,应积极配合调解员,以保证调解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五章 调解流程
第三十二条 本中心应不断根据商事调解业务发展情况,简化受理流程,专业化处理流程,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便捷的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三条 受理法院等司法机关委托调解案件流程示例:
第三十四条 受理当事人直接委托调解案件流程示例:
第六章 调解结果
第三十五条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应促成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
当事人就部分请求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据此签订部分调解协议。
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可以引导当事人以替代性方式解决争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 当事人拒绝或不同意调解;
(二) 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以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三)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四) 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不同意延期或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调解;
(五)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七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其他纠纷化解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以及书面材料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其他纠纷化解程序中要求调解员充当证人。
第三十九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之后就相同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其他纠纷化解程序作为审判员、仲裁员或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本中心理事会所有。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