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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鹏炬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执业规范

2024-07-05
深圳市福田区鹏炬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执业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福田区鹏炬商事调解中心(下称“本中心”)调解员行为,明确调解员的聘任及考核管理办法,建立一支专业的调解员队伍,保证调解的公正、公平、高效和专业,确保调解工作质量,结合实际作业发展,经理事会批准,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是本中心规范调解员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调解员执业行为的标准,是调解员实际作业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的调解员,是指经本中心同意,在本中心执业,开展调解业务的各类专家、作业人员。

第四条 调解员应具有一定资格和能力,符合法定条件,经推选或者聘任,在本中心从事调解工作。

第五条 调解员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调解工作的基本要求;应把通过独立、公正、专业、高效地调解行为,在商事争议解决中,帮助当事人达成互利共赢的调解协议作为调解工作的工作目标。

第六条 本中心应做好对调解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尊重和保障调解员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和发挥调解员工作的积极性。


第二章 调解员的分类

第七条 本中心调解员可分为主任调解员、专职调解员、外聘专家调解员三类。

第八条 主任调解员由本中心负责人兼任,应具备丰富的商事调解经验和专业知识,能够独立承担大型、复杂案件的调解工作。

第九条 专职调解员是本中心的固定工作人员,应具备一定的商事调解经验和专业知识,能够独立承担一般性的商事调解工作。

第十条 外聘专家调解员是本中心聘请的非固定人员,具备较高的商事调解经验和专业知识,能够承担一些特殊或复杂的商事调解工作。


第三章 调解员的聘任

第十一条 调解员的聘任遵循公开、公正、竞争的原则。本中心可通过公开招聘、推荐、自荐等方式确定调解员。

第十二条 调解员既可以专职工作,也可以兼职工作。

第十三条 调解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 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无违法违纪行为,未受过开除公职或刑事处罚;

2. 公道正派、认真勤勉、廉洁自律,志愿从事调解工作;

3.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

4. 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且具备与调解领域相关的行业专业知识;

5. 认真遵守本中心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6. 年龄一般在65岁以下,身体健康;

7. 参加过专业的资格认证培训。

第十四条 调解员应至少具备以下一项专业背景:

1. 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

2. 从事与调解领域相关的行业实务工作,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熟悉所在领域的行业规范和专业知识;

3. 曾担任审判员、检察员等职务,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检察工作;

4. 从事律师工作,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良好的职业声誉;

5. 曾从事立法、执法或其他法律实务工作,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

第十五条 外籍人士申请担任调解员的,除了参照本制度有关调解员任职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有一定的汉语表达能力并了解中国法律的基本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人士申请担任调解员的条件参照前款办理。

第十六条 调解员选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 申请担任调解员的,由当事人本人向本中心提交申请表等申请材料;

2. 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相关书面材料上报主任审核;

3. 对于中心决定聘任的调解员,中心将颁发调解员聘书,列入调解员名录,并在调解中心网站及相关媒体上公布。

第十七条 本中心可以根据在调案件各方当事人的推荐,以及本制度相关聘任条件的规定,决定是否同意聘任调解员名录以外的人员作为该案的临时调解员。

第十八条 调解员的任期一般为五年,自聘书签发之日起计算。临时担任案件调解员的,任期至该案调解结案之日止。

第十九条 调解员聘任期满后,行政部门可根据调解员在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和本中心的工作需要提出是否继续聘任的意见,提交主任审核。主任审核不通过的,任期结束,否则顺延五年。

第二十条 对于决定续聘的调解员,由本中心重新签发聘书。对于未续聘的,本中心与调解员的聘任关系自动终止。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因聘任期满等原因与本中心终止聘任关系时,如有尚未办结的调解案件,可以继续办理至该案结束;调解员本人不愿继续办理的,可由本中心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指定其他调解员继续调解。


第四章 调解员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本中心应组织调解员的入职培训与在职调解员的定期培训。

第二十三条 培训由业务部门牵头开展,行政部门配合落实。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的入职培训应着重于基本业务流程、执业行为规范、合规与风控管理、保密工作等方面。

第二十五条 职调解员的定期培训应着重于领域内经验分享、跨领域经验介绍、疑难案例研判、常见风险防范等方面。

第二十六条 每名调解员每周参加培训的时间应不低于一个小时。


第五章 调解员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调解员履行调解职责时,应严格恪守调解员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照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参照国际惯例,独立、中立、尽责地进行调解,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调解规则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八条 调解员如与当事人及其争议利益有利害关系或有可能影响其独立、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形,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九条 调解员必须始终坚持中立性、独立性和公正性,始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权利行使,不得有偏袒、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的行为。

第三十条 调解员有责任确保当事人知晓调解的性质、所需的程序和调解员担当的角色以及调解费用等与调解有关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调解员应当严格遵守调解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案件信息、调解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调解员在调解不成后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选择其他争议解决途径继续依法解决争议,且不得在调解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担任仲裁员、审判人员、证人、代理人或法律顾问等职务,但当事人同意的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调解员应及时向本中心汇报调解相关情况。如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等情况,调解员应立即报告。

第三十四条 调解员应按照调解规则的规定办理案件,并接受本中心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调解员的职责包括:

1. 调解当事人委托本中心调解的矛盾纠纷;

2. 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3. 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

4. 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5. 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矛盾纠纷信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矛盾纠纷升级;

6. 帮助当事人防范化解矛盾纠纷;

7. 主动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防范及处理矛盾纠纷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应当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1. 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2. 遵守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3. 保持中立,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

4. 不得侮辱当事人;

5. 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6. 不得泄露双方当事人隐私及所涉及的商业秘密等;

7. 不得打着本中心和调解员的旗号招摇撞骗,谋取不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调解员接受选定或指定的,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1. 与调解案件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

2. 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曾与当事人或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提供过咨询的;

3. 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或调解进行中接受过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4. 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5. 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6. 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嫌怨关系的;

7. 其他可能对调解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调解员应当向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供关于调解服务费用的真实、完整的信息,包括其他可能发生的与调解有关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调解员应确保当事人理解其中立角色,而非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调解员不得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影响其中立地位的法律咨询。调解员不得进行误导性宣传,并不得保证调解结果。

第四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调解员可主动退出调解程序:

1. 当事人通过调解获取非法利益;

2. 调解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3. 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调解工作;

4. 调解员披露利益冲突导致当事人怀疑调解程序的公正性;

5. 其他不能保证调解程序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六章 调解话术规范

第四十一条 调解员在身份释明过程中,应采用标准话术,向当事人明确商事调解机构名称、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职务,并明确调解案件案由、案件基本情况与案件争议点,阐述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二条 调解员在与当事人沟通前,应研判案件材料,拟定调解方案,采用合法、合规的话术。

第四十三条 严禁调解员采用诱导性、误导性、哄骗性话术进行调解作业。

第四十四条 严禁调解员进行超出自身职责范围的调解作业。

第四十五条 严禁调解员采用胁迫性话术进行调解作业,严禁威逼利诱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严禁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使用粗言秽语,严禁辱骂、侮辱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严禁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承诺调解结果,或采用暗示调解结果的话术。


第七章 调解员考核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中心依据本制度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工作规范的要求对调解员进行考核。

第四十九条 本中心应建立调解员工作档案,记载调解员的工作情况。

第五十条 调解员有权查询本人的工作档案。调解员认为工作档案相关记载有错误的,可以向中心提出书面说明并要求更正;调解员的更正申请由主任审核。

第五十一条 本中心按年对调解员的调解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调解员奖励、处分、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调解员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档次。

第五十三条 优秀调解员的考核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严格恪守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及本中心各项制度的要求;全年调解纠纷的成功率位处本中心前10%;获得纠纷当事人的高度评价;获得上级主管部门的书面表扬等。

第五十四条 年度调解成功率位处本中心后5%,或者未严格恪守法律法规、相关政策,故意违反本中心各项制度的要求的,即考核为不称职调解员。

第五十五条 调解员故意违反本中心各项制度的要求的,由主任进行审议并根据情节作出提示、解聘等处理决定。

第五十六条 调解员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查证属实的,本中心有权作出解聘决定:

1. 受到刑事处罚的;

2. 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相关从业资格的;

3. 无正当理由不办理调解案件的;

4. 在调解过程中,有违中立原则,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建议的;

5. 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6. 出现其他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及本中心各项制度要求的情形的。

第五十七条 调解员在聘任期内被解聘的,本中心应书面通知本人。

第五十八条 调解员名录的调整,应在调解中心网站上公布。

第五十九条 对在本中心调解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并在调解中心网站上公布。


第八章 保密责任

第六十条 调解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遵守本中心关于保密工作的相关要求,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十一条 调解员应当签署保密协议,承诺在调解过程中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信息。

第六十二条 调解员应当将调解过程中涉及到的任何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妥善保管,不得将其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第六十三条 调解员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调解记录、调解协议、调解报告等文件的机密性和安全性。

第六十四条 调解员离职或解聘后,应当交还所持有的当事人文件、资料和数据,不得留存任何备份或副本。


第九章 调解员的解聘

第六十五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的,本中心依法予以解聘、辞退:

1. 不能胜任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

2. 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职的;

3. 自愿申请辞职的;

4. 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5. 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及本中心各项制度要求的;

6. 违反工作纪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 违反本中心各项制度要求,经本中心说明、批评后拒不整改的;

8. 其他应依法予以解聘、辞退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解聘、辞退调解员事项,由主任审核,审核结果应通过书面形式公开。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本中心理事会所有。

第六十八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