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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调解案——释明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化解保险理赔纠纷

2026-06-13

关键词:民事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限制性条款效力;调解员释法说理;

基本案情

房某通过网络投保方式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内持续缴纳保费并续保。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罹患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载明的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案涉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条款中将“严重癫痫”列为重大疾病之一,但同时约定,理赔时除需提供相关病历记录证明被保险人存在经抗癫痫药物治疗无效而反复发作等情形外,还需满足“已行神经外科手术以治疗反复发作的癫痫”这一条件。

房某后因头部受伤出现发作性抽搐、意识障碍等症状,经医院检查后被诊断为癫痫,并按照医嘱服用抗癫痫药物治疗。因经济压力、工作安排以及治疗方案选择等原因,房某并未接受神经外科手术治疗。后房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以其未达到保险条款关于“严重癫痫”定义中“须已行神经外科手术治疗”的条件为由拒绝赔付。

房某认为,案涉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并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其中将特定手术方式作为重大疾病理赔前提,实质上提高了理赔门槛,限制了其获得保险金的可能。且在网络投保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未就该限制性条款的具体含义、法律后果和理赔影响作出充分提示说明。双方因此产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保险合同中将“已行神经外科手术”作为“严重癫痫”理赔前提的条款,是否属于对保险责任作出限制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对该条款履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在被保险人已经确诊癫痫并持续接受药物治疗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能否仅以未手术为由拒绝赔付。

处理方式方法

首先,调解员围绕争议条款的性质进行释法说理。

案涉条款虽然被表述为重大疾病定义的一部分,但其实际效果是将保险赔付限定在被保险人已经接受特定神经外科手术的情形下,客观上缩小了保险责任范围,提高了被保险人获得理赔的门槛。调解员向某保险公司释明,对于此类与理赔结果密切相关的限制性条款,保险公司不仅应在合同文本中作出清晰约定,还应在投保过程中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含义、适用后果进行明确说明。若某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已经履行相应义务,后续继续争议处理时可能面临不利后果。

其次,调解员结合医学常识和公平原则引导双方合理评估风险。

癫痫的治疗方式具有个体差异,并非所有癫痫患者均适合或者必须接受神经外科手术。案涉条款将“是否手术”作为理赔前提,容易与普通投保人对重大疾病保险保障功能的合理期待产生冲突。调解员一方面提示某保险公司,若案件继续推进,争议条款可能因提示说明不足或过度限制治疗方式而面临效力审查风险;另一方面也向房某说明,保险理赔纠纷处理周期较长,若继续通过争议程序解决,仍需承担时间成本、举证成本以及结果不确定性。

再次,调解员采用分阶段沟通方式推动双方缩小差距。

调解初期,房某坚持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50万元基本保额全额赔付,某保险公司则认为房某未接受神经外科手术,不符合合同约定理赔条件,最初仅愿意提出较低比例的补偿方案。双方差距较大,调解一度陷入僵局。调解员随后通过分别沟通的方式,向某保险公司进一步分析继续争议可能产生的不利处理结果、时间成本和声誉影响;同时结合房某患病后治疗支出增加、家庭经济压力较大、后续康复仍需资金支持等现实情况,劝导房某在确保主要权益能够及时实现的基础上,理性确定调解目标。

最后,经调解员多轮沟通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房某支付保险金25万元,在抵扣应补交保费235.8元后,实际支付保险金249764.2元;某保险公司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因本案事由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次性终结,房某不再就同一事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他责任。调解协议确认某保险公司应于约定期限前向房某支付249764.2元;若某保险公司未按约履行,房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通过调解方式促成双方在保险责任、赔付比例和履行期限上达成合意,既帮助被保险人及时获得近25万元保险金,也避免了双方继续争议可能带来的时间成本和不确定风险,实现了保险合同纠纷的实质化解。



解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第49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第11条、第13条

解纷要旨

重大疾病保险理赔纠纷通常关系到被保险人患病后的治疗费用和生活保障,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和民生属性。此类纠纷中,保险公司往往依据保险条款中对疾病名称、诊断标准、治疗方式的具体约定进行理赔审核;被保险人则更关注其是否已经实际患病、是否符合通常理解中的重大疾病状态。若保险条款中对理赔条件设置较高门槛,特别是将特定治疗方式作为赔付前提,容易引发保险公司合同解释与投保人合理期待之间的冲突。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调解员并未停留在双方“赔”与“不赔”的表层分歧上,而是抓住保险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这一核心问题,引导双方重新评估争议条款的效力风险和继续争议的成本。对于某保险公司而言,调解员重点释明限制性条款若未充分提示说明,可能无法当然作为拒赔依据;对于被保险人而言,调解员则客观说明继续争议所需时间较长、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引导其在权益实现和效率成本之间作出理性选择。通过分别沟通、风险提示和利益衡量,调解员逐步缩小双方方案差距,最终促成某保险公司按约定比例支付保险金。

处理类似纠纷时,应当注意三点:一是要准确识别保险条款性质,重点审查争议条款是否实质上限制或者免除了保险责任;二是要围绕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进行调解引导,避免简单以合同文字作为唯一判断依据;三是要兼顾被保险人的现实治疗需求和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需求,通过合理确定赔付比例、明确付款期限和一次性解决条款,促成纠纷及时、稳定、实质化解。本案对于重大疾病保险中因“特定治疗方式”引发的拒赔纠纷,具有一定参考意义。